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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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前項酬金及第466之3條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意見定之;次按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466條之3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25第2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並命相對人即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雖經相對人上訴第
二、三審,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字第37號案件、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案件,分別駁回相對人之第二、三審上訴,且已告確定在案,有關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除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外,業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負擔確定,該裁定認為第三審律師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審定律師費數額,嗣聲請人就第三審律師酬金,聲請最高法院核定,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聲字第584號裁定,核定為新台幣3萬元,為此,爰檢具該裁定,聲請鈞院准就此一部分確定訴訟費用額,以利執行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95年度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584號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是聲請人持第三審核定律師酬金之裁定,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萬元,與首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