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19號、96年度毒偵字第659號)及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於民國94年間因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6年1月3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非法施用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曾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猶未能戒斷毒癮,仍繼續施用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0.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