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4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96號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其母 鐘蔡 胃向其哭訴於田地工作時遭鄰居 卓偉文 之辱罵,乃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2月1日)下午5時20分許,前往卓偉文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65、67號住處,並以隨身攜帶之鋁棒敲擊卓偉文65號住處鋁門(尚未達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叫囂要卓偉文出來,經卓偉文之妻丙○○向乙○○告知卓偉文因酒醉在內睡覺,詎乙○○竟萌生恐嚇他人生命安全之犯意,在卓偉文住處外恫稱:「你給我出來,我要打死你,不出來就是龜兒子」、「如果不出來是龜兒子,不然如果在外面遇到要讓你死」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詳後述),旋於同日晚間經丙○○告知卓偉文前開各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卓偉文,使卓偉文因而心生畏懼(起訴書誤載為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前往卓偉文上揭住處尋找卓偉文,並以隨身攜帶之鋁棒敲擊被害人卓偉文住處鋁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因母親遭卓偉文欺負,就前往卓偉文住處,而卓偉文家前有狗,伊即以車上之鋁棒趕狗,當時丙○○在門口,伊就要丙○○叫卓偉文出來,並以鋁棒敲門,惟敲門後卓偉文未出來,伊就離開,當時伊並未口稱龜兒子或遇到要讓你死等語云云。
二、經查,上開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有現場照片3幀附卷可稽,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鐘承紘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並證稱:伊在客廳上網,因聽到鋁棒敲擊聲,且有人在罵三字經,就從家中往外看,看到被告乙○○、丁○○2人及渠等母親,當時並聽到有1個人的聲音,陳稱「龜兒子,出去喝酒,不要讓我遇到,遇到要打死你」等語,徵以被告乙○○自承伊當時確曾以鋁棒敲擊告訴人住處鋁門,是證人鐘承紘所述出言恫嚇者,應係被告乙○○無誤;又被告乙○○出言恐嚇後,告訴人丙○○於同日晚間7時許曾轉述予卓偉文,致卓偉文聽聞後心生畏懼等情,並據證人卓偉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乙○○辯稱未出言恐嚇云云,尚難採信。至被告之母 鐘蔡胃 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乙○○經其告知受卓偉文之辱罵後,曾至卓偉文住處,惟未聽見被告乙○○曾出言恐嚇,亦未看見被告乙○○曾敲擊卓偉文住處鋁門云云,惟其所述,除與上開告訴人丙○○或證人鐘承紘之證詞相悖外,徵諸被告乙○○自警、偵訊中迄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認曾以手持之鋁棒敲擊被害人卓偉文住處鋁門乙節,證人鐘蔡胃猶證稱伊未看見云云,可知其之證詞,明顯在袒護被告,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丁○○(共同被告,詳後述)共同基於侮辱他人名譽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4年2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2月1日)下午5時20分許,先後至卓偉文上址住處,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叫囂要卓偉文出來,經告訴人丙○○ 向渠 等表示卓偉文在睡覺,被告2人竟表示:「你給我出來,我要打死你,不出來就是龜兒子」、「如果不出來是龜兒子,不然如果在外面遇到要讓你死」等語,因認被告等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按公訴人認被告乙○○所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需告訴乃論,惟查,告訴人丙○○於警詢中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告訴(僅指明針對被告等涉犯之恐嚇及毀損部分提出告訴),嗣於偵查中,亦未表明有訴追之意,而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公然侮辱之對象卓偉文,亦始終未曾提出告訴。是此部分訴訟條件既有欠缺,本應為被告乙○○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恐嚇部分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審引據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惟因不滿被害人卓偉文出言辱罵其母,始憤而出言恐嚇,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被告乙○○固曾持鋁棒敲擊證人卓偉文住處鋁門,惟被告乙○○之用意乃在要卓偉文出來,此觀告訴人丙○○之歷次陳述,除稱其聽見鋁棒敲門聲後外出查看,被告乙○○即要求卓偉文出來,其後方有上開恐嚇話語,並未指明被告乙○○於恐嚇當時復曾伴隨以鋁棒敲擊之動作,是被告乙○○所持之鋁棒,與其所犯之恐嚇犯行間並無直接關聯,即非供恐嚇犯罪所用,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當難併為沒收之宣告。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就此部分以被告乙○○否認犯行、拒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並非僅就被告犯後態度為量刑唯一依據,並復參酌其素行良好,本件係肇因被害人卓偉文出言辱罵其母,始憤而恐嚇等一切情狀而為處刑日,尚難認有何失衡偏輕,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殊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其母鐘蔡胃哭訴遭鄰居卓偉文辱罵,乃於94年2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2月1日)下午5時20分許,與其兄即共同被告乙○○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前往卓偉文上址住處,叫囂要卓偉文出來,並出言恫稱:「你給我出來,我要打死你,不出來就是龜兒子」、「如果不出來是龜兒子,不然如果在外面遇到要讓你死」等語,因認被告丁○○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丁○○,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曾至卓偉文之住處,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至卓偉文住處時,看到乙○○正要離開,當時伊並未與丙○○講話,其並未出言恐嚇等語。經查,告訴人丙○○雖曾於警、偵訊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一再指稱被告丁○○亦曾出言恫嚇云云,然查,於偵查中,檢察官曾詢問告訴人丙○○:「如果不出來就是龜兒子,不然如果在外面遇到要讓我先生死」這句話是何人說的,告訴人丙○○答稱:之前是乙○○說的,之後丁○○也有說類似的話,但是在外面要我先生死的人是乙○○等語,核與告訴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龜兒子這句話是乙○○說的,說「要打死他」被告2人都有說等語,其先後證詞已有未盡相同之處。再據證人鐘承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僅聽到被告其中之一陳稱「龜兒子,出去喝酒,不要讓我遇到,遇到要打死你」等語,並未陳稱被告2人均有出言恐嚇,且該名出言恫嚇者即被告乙○○,亦經認定如前,則證人鐘承紘之證詞與告訴人丙○○之指訴亦有不符之處,況參酌警詢卷附之現場照片,被告乙○○所敲擊者乃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鋁門,亦即證人鐘承紘之住處,而證人鐘承紘當時係於該住處1樓客廳上網,甫聽及被告乙○○以鋁棒敲擊鋁門後即往外查看,且明確指出門外者除2位被告外另有被告之母共3人,是證人鐘承紘證稱其僅聽到被告其中之一出言恫嚇乙情,應與事實相符而無誤認之虞,準此,可認告訴人丙○○指稱被告丁○○亦涉恐嚇之指訴云云,乃具有瑕疵而非可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存有瑕疵之指訴而遽入被告丁○○於罪,揆諸上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原審因而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
四、公訴人就此部分以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明知其母與共同被告乙○○前往該,是其前往之前即已知悉前往之用意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且被告乙○○持鋁棒敲打及出言恐嚇時,被告丁○○均在場,是其亦有行為分擔,原審認應無罪,應屬不當等語。然查,被告丁○○並非與被告乙○○相約共同前往,乃係於被告乙○○及其母前往約十餘分鐘後始單獨駕車前往,抵至後,其亦未有何恐嚇之語或持棒敲打之舉,於現場留置未久即予離開等情,業據被告丁○○與共同被告乙○○供述一致,核與證人鐘承紘供證現場僅有1人出言恐嚇等語相符,準此,既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即難僅因被告丁○○其後亦為在場,遽認其與先行到場之被告乙○○就乙○○單獨出言恫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亦非可採,其上訴非有理由,並應駁回。
五、又原審就被告丁○○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認此部分未經合法告訴、訴訟條件欠缺,而為不受理判決,因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上訴而為確定,自毋庸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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