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8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元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伍捌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5-7行關於「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558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236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現仍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4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家網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2年5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見甲○○形跡可疑,臨檢盤查,甲○○主動告知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內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5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5588公克),為警當場查扣,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鄭嘉輝 於警詢時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5月21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蘆洲-24)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5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5588公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55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558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檢察官林卓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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