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7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9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書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書寬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19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2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9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27日凌晨2時許,在其女友 林佳蓉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3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書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19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業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依法應予追訴論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林佳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足參,此外,並有照片50張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且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參照)、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其中2包,合計驗前淨重69.4870公克,驗後餘重69.4868公克;另8包,合計驗前淨重23.6880公克,驗後餘重23.6878公克)為被告所有預備販賣使用,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