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38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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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凌榮
個金作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38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4月8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20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8日起至97年4月8日止,按
期於每月8日平均攤還本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
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7.89計息,嗣後如遇
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
利率計算,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
息至94年12月8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160,444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於95年1月8日應攤還日之翌日已視為
全部到期,遲延利息依屆期當時之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
年息百分之1.82加碼年息百分之7.89,為年息百分之9.71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7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百分之2計收手
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
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循
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
今,尚欠消費款本金104,384元及截算至95年2月17日止之
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
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如主文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
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台幣
利率查詢及信用卡顧客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債務264,828元(160,444元+104,384
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椿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