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319、24777、27035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7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電話號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詐騙集團作為與被害人聯繫之用,竟與其女 張靜琪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7月23日某時,在臺北捷運古亭站2號出口,將其所申請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青田郵局(下稱臺北青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南昌分行、臺灣銀行南昌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予張靜琪,再由張靜琪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陳 」之人使用。嗣該人取得前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該行動電話門號,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登拍賣電腦液晶螢
幕之不實訊息,適甲○○於98年7月27日,在高雄縣大寮鄉高雄師範大學宿舍內上網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而購買,並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依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匯款4,600元至前揭臺北青田郵局帳戶內。惟甲○○迄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登拍賣拍立得相機
之不實訊息,適丙○○於98年7月26日,在臺南市○區○○○○街住處上網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而購買,並於98年7月27日8時36分許許,依指示以郵局匯款之方式,匯款1,950元至前揭臺北青田郵局帳戶內。惟丙○○迄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㈢該詐欺集團成員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登拍賣拍立得相機
之不實訊息,適戊○○於98年7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住處上網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而購買,並於98年7月27日14時許,依指示在住處以網路ATM轉帳之方式,匯款2,660元至前揭臺北青田郵局帳戶內。惟戊○○迄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㈣該詐欺集團成員至露天拍賣網站,佯登拍賣賀寶芙奶昔之不
實訊息,適乙○○於98年7月26日,上網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而購買,並於98年7月27日14時55分許,依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匯款匯款8,005元至前揭臺北青田郵局帳戶內。惟乙○○迄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㈤該詐欺集團成員至露天拍賣網站,佯登拍賣SONYT900數位相
機之不實訊息,並登載丁○○所交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電話。適己○○於98年7月29日14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9樓辦公室上網瀏覽後,與丁○○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於98年7月29日,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4,500元至所指定之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 陳正偉 帳戶內。惟己○○迄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惟己○○迄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㈥該詐欺集團成員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登拍賣SONYT700
相機之不實訊息,並登載丁○○所交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電話。適庚○○於98年7月30日,上網瀏覽後,與丁○○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而購買,並於同日10時02分,依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匯款匯款5,200元匯至所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 李俊誼 帳戶內。惟庚○○迄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丙○○、戊○○、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及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本件臺北青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將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轉交給我女兒張靜琪,張靜琪表示是要做賭場轉帳之用,並交付該手機門號;復辯稱:手機已遺失,並未同意將前揭銀行帳戶給女兒使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曾開設臺北青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9日儲字第0980068529號函檢附之帳戶資料、客戶交易明細及威寶電話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3319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及本院卷第37頁)。而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所示時間,以前開所示之詐騙手法,致被害人甲○○、丙○○、戊○○、乙○○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前揭所示金額轉帳至被告上開臺北青田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甲○○、丙○○、戊○○、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98年度偵字第23319號偵查卷第6至7頁、98年度偵字第24777號偵查卷第23至25、27至29、31至32頁),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甲○○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丙○○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資料、被害人乙○○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98年度偵字第23319號偵查卷第9頁、98年度偵字第24777號偵查卷第26頁、第34頁、第37至38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使用,而使被害人甲○○、丙○○、戊○○、乙○○遭詐欺將金錢匯進被告上開帳戶內。又詐騙集團之成員,以前揭在拍賣網站佯刊出售數位相機不實訊息,並登載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分別致被害人己○○、庚○○依指示匯4,500元及5,200元至陳正偉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之帳戶及李俊誼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之帳戶,於匯入後悉數領盡各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己○○、庚○○證述屬實(見98年度偵字第27035號偵查卷第4至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502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復有陳正偉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之號帳戶及李俊誼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之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庚○○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己○○提供之98年7月29日彰化銀行網路轉帳通知、網站拍賣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為證(見98年度偵字第27035號偵查卷第12至20頁、第3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502號偵查卷第13至23頁、第26至29頁),足認詐騙集團之成員確實有以被告門號詐欺取財之事實。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行動電話門號是四支一起遺
失,我沒有去報警,有一個門號我不知道,所以沒有止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惟一般人若係不慎遺失行動電話門號,為免該門號遭不法之徒盜用危及己身財產權益或受不測損害,當即刻向電信公司申請停話,縱然該門號之號碼未能熟記亦因如此,惟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未辦理停話,係於98年7月30日由反詐騙諮詢專業通報電信公司始停話(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就行動電話門號是否遭他人撿拾盜用一節,毫不以為意,顯悖常情,堪證係主動交付門號予他人使用無訛,其所辯遺失云云,已難盡信。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女兒張靜琪帶我一起到古亭捷運站2號出口把我的臺北青田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交給綽號「大陳」之人,並帶我去辦4支行動電話號碼,當時我女兒表示要將郵局存摺借給賭場轉帳之用途,我就把存摺拿給女兒之後再交給綽號「大陳」之男子,變賣多少錢我不清楚,要問我女兒,大陳表示要照會2星期左右,才可以拿到錢,所以當時也沒有拿錢,當時我同意將郵局之帳戶交給我女兒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4777號偵查卷第8至9頁);於偵查中供稱:門號是我女兒帶我去辦的,sim卡是被我女兒拿走的,因為我跟我女兒欠卡債,所以我女兒看報紙廣告將門號出售給不詳之人,但是沒有拿到錢,是在古亭或西門捷運站交付給他人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502號偵查卷第5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我有去,存摺我交給我女兒,我是看著我女兒將存摺交給一位陳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及證人張靜琪於警詢供稱:我把我先生、媽媽及我的銀行存摺交給綽號「大陳」之男子,每個帳號是以3,000元之代價賣給綽號「大陳」之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4777號偵查卷第15、17頁),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日期為98年7月17日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27035號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37頁),顯見被告確實將本件郵局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以3,000元之代價以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透過其女張靜琪轉交給綽號「大陳」之人。證人張靜琪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8年7月23日有在古亭捷運站2號出口將被告所有之台北青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交付給綽號「大陳」,當時被告並不在場,也不曉得大陳帶我母親去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被告並沒有同意我將她的帳戶交給「大陳」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惟參酌證人為被告之女,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情節並不相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非可採信。被告辯稱其女未徵得同意私自交付郵局存摺、提款卡,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係因女兒表示作為借給賭場轉帳之用
,方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其保管,不知對方係要用來詐騙,變賣多少錢我不清楚,大陳表示要照會2星期左右,才可以拿到錢,所以當時也沒有拿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4777號偵查卷第8至9頁),足徵被告於交付當時,已清楚知悉其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給對方之目的,係為供他人匯入款項或提領款項使用,且根本不注重實際使用系爭帳戶之人為何人無訛。從而被告任由其帳戶供他人使用,亦未違背其本意之事實,洵堪認定。
衡以 在現今社會,申辦電話號碼、在銀行開戶並非難事,即
便信用不佳者或無資力者也可以很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行動電話號碼及開設戶頭,何以需要大費周章向他人或借或買或租而使用,即令人起疑,何況在現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份子橫行及人頭電話、帳戶充斥之狀況下,更是難以想像。是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上開門號、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地仍將上開電話、帳戶交付予張靜琪,再透過張靜琪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份子,被告與張靜琪確係出於幫助犯意,而為幫助詐欺犯行,可以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透過張靜琪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僅交付帳戶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單純一提供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甲○○、丙○○、戊○○、乙○○、己○○及庚○○6人財物,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要應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15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張靜琪,就正犯即上開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大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均有幫助之行為,然仍應各負幫助之責,不成立共同正犯,附予敘明。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告訴人庚○○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已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並與起訴之幫助詐欺告訴人甲○○、丙○○、戊○○、乙○○及己○○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將帳戶及行動電話提供不詳之人使用,致被害人
權利受損,並造成犯罪追查不易,導致犯罪橫行,行為不當,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尚無悔意,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前科素行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勇如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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