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少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3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8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1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三)之記載。㈠補充更正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16時23分許,自稱網路賣家,以電話聯繫丙○○,佯以操作錯誤致誤設為高級會員為由,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等語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19日19時35分許9,012元2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8時12分許,自稱電商業者客服,以電話聯繫戊○○,佯以分期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等語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19日19時22分許19,015元3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某時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曉東 」向甲○○佯稱:甲○○在社群軟體臉書販售之萬寶龍鋼筆無法下單,須聯絡統一超商之賣貨便客服人員等語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19日19時9分許42,998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審均自白,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審酌被告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如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然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量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1,025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遭洗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⒉末以,被告雖於偵訊時自陳「(問:是否他人要給你交付帳
戶,他給你報酬?)是,他說10萬元給我1萬元,就是匯款進去我帳戶,我可以抽10%」等語,然未有證據證明被告確已收受該10%之不法所得,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326號被告乙○○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收容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9時35分前之不詳時間,以約定匯入款項之10%抽成為報酬後,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岡大操場旁的公園,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力」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惟事後未取得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所提供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等金融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9日16時23分許,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網路賣家,以電話聯繫丙○○,佯以操作錯誤致誤設為高級會員為由,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等語,致丙○○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9日19時35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012元至乙○○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內。嗣丙○○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⑴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⑵被告有將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於上揭地點,交付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力」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⑶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若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供其使用,報酬為匯入該帳戶金額的10%,惟事後未取得報酬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1紙佐證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4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雖有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檢察官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庄君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87號被告乙○○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26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11號。
(三)原起訴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至112年3月19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其分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表各1份。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案被告因提供之帳戶與前案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檢察官江玟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廖祥君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入款項(新臺幣)匯入帳戶1戊○○網路購物分期設定錯誤112年3月19日下午7時22分19,015元華南銀行帳戶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2175號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併案(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11號,全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東」向甲○○佯稱:甲○○在社群軟體臉書販售之萬寶龍鋼筆無法下單,須聯絡統一超商之賣貨便客服人員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9日19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2,998元至本案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甲○○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網路轉帳明細截圖翻拍照片。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被告乙○○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326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9087號案件移送併辦,並經貴院全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11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用,應係同一交付帳戶行為侵害數法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是本案與前經起訴之案件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檢察官呂象吾檢察官林宣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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