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64號),本院認應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4月18日22時30分至23時間,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水果行內飲用乙瓶啤酒後,已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新竹縣竹北市出發前往新竹市(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47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東大路口時,因酒醉駕車不慎撞擊告訴人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左手臂擦傷、右腿擦傷、瘀傷及左腿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102號卷內),依照首開說明,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楊數盈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