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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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178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所屬新竹分行申請信用卡,簽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並約定預借現金手續費、循環利息及違約金計付等條款後,經原告所屬新竹分行發卡在案。嗣被告所申請之上開信用卡自九十五年七月份後即未繳款,尚欠本金十九萬九千五百一十六元。是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信用卡消費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欠款電腦連線查詢單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鍾佩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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