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5067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5137號、偵字第16474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大伯與弟媳關係),緣甲○○先於民國93年6月30日20時許,於電話中與其妹 陳美玲 發生爭執,陳美玲即於同日20時40分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欲尋甲○○理論,抵達該處後,復因細故與甲○○之妻 阮玉豔 於前揭處所樓下發生肢體衝突(陳美玲所涉傷害案件,未據告訴),嗣乙○○趕往該處勸架,並將陳美玲、阮玉豔拉至前揭處所4樓,詎因阮玉豔向甲○○表示乙○○亦有毆打伊,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意思,徒手毆打乙○○之臉部、腹部,致乙○○受有多處挫擦傷合併瘀血紅腫(前額10公分、後額10公分、右臉頰3乘3公分且疑似腦震盪、雙前臂各5乘2公分)、右腎痛疑似內出血等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辯稱是因告訴人乙○○先出手打伊,伊才因氣憤而還手毆打告訴人外,對於曾徒手毆打告訴人乙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陳美玲之證述相符,並有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相片2幀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援引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屬關係,僅因細故即下手實施傷害,犯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指稱被告僅因告訴人前來勸架,即毆打告訴人致傷,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迄今未向告訴人致歉,反於親友間宣稱:連弟媳都打了,只要對妻子有意見,基於保護妻子立場,必定拳腳相向並無過錯,顯然毫無悔意,認為原審量刑過輕,應予撤銷改判等語,惟查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事後否認犯行,亦未認錯和解,顯無悔意等節,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詳予論駁,亦據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審酌在內,已見前述,至被告嗣後於親友間宣稱事項,則未經檢察官舉證說明,難以採認,尚難據此認為原審有何違誤,是檢察官上訴部分尚乏依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陳?E?清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