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171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 律師
吳漢城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重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9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9、50號、91年度偵字第133、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就丁○○、丙○○部分撤銷。
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係臺東縣議會第14屆議員,為民選之公職人員,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緣自民國81年起,在臺東縣政府民政局自治事業課承辦業務之下,依臺東縣議會之人數,編列預算科目為「地方經建建議設備」之預算,83會計年度時,每位臺東縣議會議員編列新臺幣(下同)150萬元,84會計年度編列每位議員200萬元,85會計年度之額度為300萬元,86年會計年度起,再增加為350萬元,上述經費之動支,均係由臺東縣議會之議員決定受補助單位及補助金額後,主動發函通知臺東縣政府動用相關經費撥付各議員指定之受補助單位。丁○○身為臺東縣議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本應體察民意,提出適切之補助建議,增進人民之福祉,克盡民意代表之職責,以不負選民之託,詎其經由 吳俊立 介紹認識甲○○,得知甲○○能夠幫忙處理議員補助款之請款事宜,冀求能包攬議員補助款所製造之交易機會,而有求於丁○○,竟利用其身為臺東縣議會議員,享有建議臺東縣政府動支補助款補助特定受補助單位職權之機會,於89年5、6月間,與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假借當時尚未成立之臺東縣池上鄉福原社區發展協會之名義,由丁○○向臺東縣政府建議補助該福原社區發展協會多媒體電腦以及周邊設備一套,隨即由甲○○分別向臺東市慈暉電腦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繕為慈輝電腦有限公司,下稱:慈暉公司)、瀚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瀚誠公司)及佳能行購買多媒體電腦及週邊設備一套(含軟體),並由慈暉公司之職員將上開系爭電腦先送至池上民眾服務社,迨月餘丁○○位於臺東縣○○鄉○○路○○○號之1之服務處成立後,再將系爭電腦移轉至該服務處交由丁○○服務處知情之助理丙○○代為收受之。丁○○於收受系爭電腦後,隨即指示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助理兼福原社區祕書之丙○○,以丁○○議員名義向臺東縣政府建議補助福原社區採購電腦設備,經臺東縣政府審核後發函至福原社區要求其依規定辦理經費概算審核,丙○○隨即通知甲○○出具內容包含項目為多媒體電腦、彩色噴墨印表機、軟體、電腦桌椅等,金額為10萬元之發票一紙、3張估價單、財務購置契約、財務購置計算書等文件,據以向臺東縣政府報領購買電腦之費用10萬元。以此方式詐得電腦設備一套。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丁○○、蔡燕璋部分:
壹、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證人甲○○於東機組調查時敘及有關被告丁○○、丙○○部分,訊問日期分別係89年12月15日及90年1月3日,然經本院於另案審理中勘驗錄音、錄影帶結果,89年12月15日證人甲○○於東機組訊問時,調查人員向甲○○表示其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因此選任之辯護人不得在場,辯護人隨即離開訊問地點,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足憑(原審卷二頁44),然證人甲○○於東機組訊問時,所訊問內容非僅攸關被告丁○○、丙○○部分,尚涉及其本身個人有無刑事責任部分,既然甲○○陳述的事實是攸關本身犯罪之事項,訊問的人員應告知得拒絕證言,而且應告知得選任辯護人在場,但是本件訊問人員並未讓甲○○有再度選任辯護人在場之機會,是依首揭說明,甲○○於89年12月15日之訊問筆錄(偵他146卷頁30以下)自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另甲○○於89年12月15日10時25分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不利於己的陳述(偵他146卷頁51以下),90年1月5日、2月16日、3月28日及9月3日,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以被告身分應訊,所述涉及本案被告丁○○、丙○○部分,仍然具有自白的性質,檢察官有告知權利事項,被告仍然自白確實有交付回扣給丁○○(偵他146卷頁59),既然沒有證據證明被告自白有出於非任意性的情形,而經過被告詰問,其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 白健峰 、 柯志宏 、 羅王雪芳 、 陳信良 、 鄭惠珍 及 吳金添 部分:
按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就證人白健峰、柯志宏、羅王雪芳、陳信良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東機組)所述,雖係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就檢察官於93年1月9日所提出之證據清單,所列證人白健峰、柯志宏、羅王雪芳、陳信良、鄭惠珍及吳金添於東機組之陳述部分,係爭執其證明力,然就證據能力部分,並不爭執(詳見原審93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東機組之陳述,亦無何非法取供或有不當程序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曾經擔任縣議員,並且向台東縣政府建議補助福原社區發展協會電腦一套的事實均不否認,丙○○對於曾經辦理補助福原社區發展協會電腦一事都加以承認,但是2人都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對於補助款只有建議之權限,並無決定權,而附表所示之單位採購,確係因該單位請求方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補助,當時係伊建議補助福原社區,但因福原社區沒有地方放,所以先放在池上民眾服務站,嗣因使用者為福原社區理事丙○○,丙○○後受聘擔任助理,所以把電腦搬到服務處,再搬到社區理事長家裡云云;被告丙○○則辯稱:福原社區的電腦補助款係伊與理事長共同向丁○○爭取而來的,因為社區沒有固定場所,所以才會搬動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甲○○所經營聯合商行之員工白健峰於東機組訊問時證稱:「於89年2、3月間,甲○○告訴我蔡連壽要一臺電腦,請我和丙○○接洽,看他們需要什麼型式的,經本人和丙○○聯絡後,乃決定向慈暉電腦公司買一台電腦及軟體,向瀚誠企業有限公司買電腦桌椅,向佳能行買彩色噴墨列表機,依據丙○○指示,於3月間會同慈暉電腦公司人員及瀚誠公司人員將前開物品送到池上民眾服務社」等語明確。
(二)證人即慈暉公司之職員柯志宏亦證稱:該批貨品(指電腦及軟體)是聯合商行白健峰向本公司訂購的,他要求本公司將貨品送到池上民眾服務社,貨品是本人送去安裝的,由一位自稱丁○○總幹事簽收,隔一段時間,丁○○服務處一位小姐打電話來要求本公司將該電腦移機至丁○○服務處...而本人至池上民眾服務社做服務的時,曾有人對我說,該電腦是暫放於此,俟丁○○服務處整修好時,要請本人移機至蔡連壽服務處」。
(三)證人即慈暉公司負責人羅王雪芳亦證稱:電腦是送到池上鄉民眾服務站,可是後來去維修時,電腦已經移到被告丁○○服務處,也是該服務處的人員要求維修的等語,及證人即慈暉公司技術員陳信良復證稱:我只有去過丁○○議員服務處維修電腦3或4次等語明確。
(四)足證被告丁○○以及丙○○確實有受到該套電腦設備,而且是把電腦設備放在丁○○服務處使用,而依照被告2人所述,福原社區發展協會當時根本沒有固定的辦公處所,而證人吳金添於原審調查時也證稱:福原社區迄今仍無辦公室等語明確,是福原社區自89年3月起迄10月止,理事長均為吳金添,且均無辦公處所,證人吳金添於東機組及偵查時更證稱:於89年8月間,伊碰到丙○○時,丙○○表示有向蔡議員要一臺電腦給社區,那臺電腦目前留在服務處,而該臺電腦及電腦桌是89年10月初丙○○從丁○○服務處搬過來的等語明確,足證系爭電腦係至89年10月間開始方從被告丁○○服務處搬至證人吳金添住處供福原社區使用。
(五)證人即被告丁○○服務處之人員鄭惠珍於東機組調查及偵查時均供稱:伊於89年5月間至丁○○服務處上班,當時有一臺電腦,嗣於89年10月間被池上鄉福原村村長吳金添載走等語,及「(問:89年5月22日至89年9月底,妳使用該臺電腦是否大部分製作丁○○交給你的工作?)答:我是做丁○○及丙○○交給我的工作,大部分是服務處的零用金帳目、民眾託付的意見及丁○○的一些私人文件,另外丙○○也會叫我打一些池上鄉同濟會所發的邀請卡,開會通知等文件」等語明確,更足以證明被告向臺東縣政府建議補助購買的電腦並沒有交給福原社區使用,而都是由被告使用。
(六)至於丁○○向福原社區借用電腦之借據,證人鄭惠珍於東機組及偵查中均證稱:該借據是在89年6月20日之後有段時間才製作的,但丙○○要求我把時間押在89年6月20日等語,而證人吳金添於東機組調查及偵查時亦稱:伊在89年8月底前數日經丙○○告知有向丁○○要一臺電腦,隔數日丙○○拿了一張丁○○於89年6月20日出具給福原社區之借據,表示向福原社區借用電腦等物,雖借據所押日期顯然提前許多,至10月初丙○○突然將電腦等物載至我家等語,2人對於當時書寫借據的過程以及緣由、日期均一在證述明確,與前述證據也相符合,堪可採信,至於2人嗣後在原審調查時改稱:該紙借據係於86年5、6月間即製作,至7月分有了丁○○身分證字號才製作完成云云。應屬臨訟脫免被告罪責迴護之詞,未可採信。
(七)臺東縣政府所推動所謂「縣議員經建建設補助款制度」,將行政機關原來應該履行的責任,交給原本不應涉足行政機關行政作用的議員來參與,制度設計上明顯地違反行政、立法分立的憲政原理,又因為費用報銷制度之鬆弛,導致縣議員究竟是利用該制度積極地為選民爭取利益或者藉此手段詐領財物,顯得界線模糊,但是如果證據足以證明縣議員假冒團體名義,將該補助款擅自挪做己用,而不是將款項建議補助平日不易獲得補助之團體機關,其行為自足構成詐取財物罪。而又因為縣議員補助款制度幾乎完全依賴縣議員的建議就核撥款項,該項經費的使用自然屬於縣議員職務上之行為。被告2人利用縣議員建議補助款核撥款項之流程,假冒尚未成立的福原社區發展協會之名義申請補助,並由臺東縣政府核撥10萬元購置電腦一套,被告再將電腦挪做己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丁○○、丙○○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雖無議員身份,非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與前條人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丁○○身為民意代表,不知克盡職守,為民福利,竟僅圖個人一己之利,浪費公帑,而被告丙○○身為福原社區協會之理事,非但未為社區發展盡心,竟運用個人職權,配合被告丁○○詐取財物,且渠等2人犯後仍猶飾詞狡辯,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被告褫奪公權。至被告丁○○、丙○○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得之財物,即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沒收之,如附表4所示之物品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身為臺東縣議員,享有指定臺東縣政府動支補助款補助特定受補助單位職權之機會,與臺東縣議會議長吳俊立(已另案提起公訴)介紹熟識之甲○○商議,由丁○○擇定得以高價購買商品或勞務之社團組織或學校,並決定補助款之額度,並發函向臺東縣政府詐稱動支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補助渠決定如附表1、2所示之受補助單位及金額,使臺東縣政府陷於錯誤而將補助金額依丁○○之指示撥付,嗣再由甲○○向受補助單位宣稱,渠係依丁○○之指示承包丁○○支用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所發包之工或設備採購之廠商,並依其預定包含須支付予丁○○2成回扣之高價出售商品或勞務予受補助之社團組織或學校,而甲○○則在丁○○指示臺東縣政府補助受補助單位後,按額度以現金支付補助款2成之回扣即14萬元予丁○○收受,並且另外交付電腦設備一套,作為賄賂,由丙○○代表收受,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臺東縣政府至少14萬元之補助款,被告丁○○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於89年12月15日、90年1月3日於東機組調查時及89年12月15日於偵查時之證述及如附表2所示採購案之臺東縣政府憑證粘貼單並領據、粘貼憑證並統一發票或收據、估價單、財物購置契約、財物購置決算書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一)證人甲○○於89年12月15日、90年1月3日在東機組調查時,雖然明確指證確實有交付回扣給被告,但是該項證詞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而甲○○在89年年12月15日於偵查時之證述,雖然有證據能力,但是證人在原審調查中陳稱並沒有給付任何回扣款(原審卷一頁125),在原審審理中也明確證稱並沒有給任何給付任何物品給任何單位(原審卷二頁149),比較兩見證詞的證明力,揆諸刑事訴訟法以交互詰問制度來確保證人證詞可信度之意旨,除非有其他特殊之情形,應該認為以證人在審理中經過詰問所為之證詞,可信度較高。而在本件情形,證人在檢察官訊問時固然對於交付回扣陳述明確,但是該次陳述是緊接著在調查站陳述之後,而在調查站所為之陳述由於程序不符法律之要求而無證據能力,更難以認定證人在緊接著進行的檢察官訊問程序,其陳述的真實性要比在審理中所為之陳述更高。
(二)附表一編號12之工程,訊據證人甲○○於90年9月3日偵查時證稱,伊主動向萬安國小校長 李美鄉 表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程係丁○○請伊來做的,請李美鄉幫忙,但李美鄉表示油漆工程希望能由池上一位彭姓油漆工來做,經協商後,該部分交由 彭某 施作等語。而證人即萬安國小校長李美鄉於東機組調查及偵查中均證稱:伊係於89年3月1日接獲政府補助款公文,才知悉丁○○議員補助萬安國小,之前從未曾要求丁○○議員補助,而甲○○係伊於接獲補助通知後幾天即來萬安國小,表示希望承包補助款之工程,伊知悉廠商來的如此快應該是丁○○指定的,因此亦不好拒絕等語。證人即萬安國小總務主任 余德章 於東機組調查及偵查時證稱:「(問:該2筆補助款丁○○有無指定廠商承作?)答:有的,指定由甲○○承作。」及「(問:如何證明?)答:油漆工程欲找池上鄉一位姓彭的油漆工來施作,但校長李美鄉告訴我要交給甲○○承作,本人很不以為然,堅持由彭姓油漆工來施作,經校長與甲○○協議後,甲○○乃同意由彭某施作」,均僅足以證明被告丁○○確實有建議補助,並且有部分工程交由甲○○施作,但是既然沒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甲○○有交付回扣,自不能僅憑以上證據認定被告丁○○有收受回扣之犯行。
(三)附表1編號3的工程,僅有證人甲○○在90年9月3日偵查中證稱:池上國際同濟會部分,係向丙○○接洽的,是被告丁○○交給我一張丙○○的名片,我拿名片去找丙○○的等語,並沒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回扣的犯行。
(四)至卷附如附表2所示採購案之臺東縣政府憑證粘貼單並領據、粘貼憑證並統一發票或收據、估價單、財物購置契約、財物購置決算書僅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2所示之單位,而如附表2所示之單位亦確有辦理採購或施作如附表2所示之工程,尚不足以證明證人甲○○於承攬上開工程後,有交付施作工程所得之百分之20予被告丁○○。
(五)另附表2編號2所示之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全自動蒸餾造水機購置乙案,依卷附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憑證粘貼單上統一發票所示,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係向設於臺東市○○街○○號,負責人為 黃振堂 之明信行所購買,而非向甲○○以其個人名義成立聯合商行、 喬登行 及普優瑪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所購買,亦無證據證明明信行係甲○○以其個人名義所成立,是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採購案,係由被告丁○○指定由甲○○施作。
(六)至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電腦設備,係被告丁○○利用職務上機會,與被告丙○○共同向臺東縣政府詐取之財物,均已如前述,並沒有由甲○○另外再採購一套電腦供作賄賂之用。
(七)至如附表2編號7所示之工程,確係被告丁○○建請臺東縣政府補助,亦由證人甲○○所施作乙節,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領據及粘貼憑證各一紙在卷足憑,然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筆工程係因甲○○交付電腦或有約定交付工程回扣予被告蔡連壽後,由被告丁○○指定由證人甲○○施作,自難僅因係被告丁○○建請補助,而由證人甲○○施作,即遽認與被告丁○○前揭收賄行為,有何對價關係。
三、綜據上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丙○○就此部分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如公訴人所述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原判決論處被告罪刑,固屬無誤,但是原判決認定除了被告利用建議補助購置之電腦以詐取財物之外,另外認定甲○○有交付一套電腦作為賄賂之用,惟實際上只有一套,被告2人經由甲○○所購置之電腦,本院認定是被告2人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並不是甲○○所交付之賄賂,原審認定有誤,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審認定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均無理由,但是原判決就事實部分認定有誤,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乙、乙○○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東縣臺東市寶桑里里長,與甲○○、吳俊立、 王輝賢 均為熟識(吳俊立、甲○○部分另案追加起訴,王輝賢部分另案移送審理),並明知甲○○在承包臺東縣議員動用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之過程中獲取不法利益且交付補助工程款2成回扣予相關之臺東縣議員。88年4、5月間及89年2、3月間,甲○○分別與 郭健平 (另行提起公訴)、吳俊立及王輝賢、吳俊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郭健平、吳俊立及王輝賢發函向臺東縣政府詐稱動用上開補助款,指定補助乙○○所擔任總幹事一職之臺東縣臺東市寶桑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寶桑社區,補助工程及其金額等詳如附表3所示)共0000000元,使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吳俊立等3人函旨所示將前揭補助款撥付寶桑社區,嗣再由乙○○與甲○○配合,使甲○○承包臺東縣臺東市寶桑社區發展協會發包之各項工程。甲○○於承包上述工程時,以偷工減料方式賺取暴利並支付發包金額2成之回扣予吳俊立等3人,而被告乙○○則明知甲○○於上述工程中偷工減料,竟仍基於幫助甲○○犯罪之概括故意,連續在驗收上述各項工程時所製作之驗收紀錄表上,記載不實之驗收情形並同意驗收,使甲○○及吳俊立等人順利詐取臺東縣政府至少408000千元之補助款,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於90年1月10日於東機組之證述及如附表三所示採購案之臺東縣政府憑證粘貼單並領據、粘貼憑證並統一發票或收據、估價單、財物購置契約、財物購置決算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並辯稱:伊確實有到現場去看,去看確實已有施作,故在會驗人員欄蓋章而已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乙○○係寶桑社區之總幹事,於其任內確有承辦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或採購案乙節,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並有審計部臺灣省臺東縣審計室函所附如附表所示工程之估價單、收據、粘貼憑證及驗收紀錄表在卷足憑。
(二)然公訴人除就如附表3編號1所示之工程,有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事官皆同臺東縣政府職員林進來、臺東市公所人員 李志鵬 及甲○○至現場查驗結果與決算書不符外,就其餘7項工程究有何偷工減料之處,除提出甲○○於91年1月10日於東機組之供述及臺東縣政府憑證粘貼單並領據、粘貼憑證並統一發票或收據、估價單、財物購置契約、財物購置決算書外,全未舉證說明,然上開文件僅足以證明寶桑社區確有施作如附表3編號2至8所示之工程外,尚不足以證明該工程有何偷工減料之處,而證人甲○○於90年1月10日於東機組所製作之筆錄,無證據能力乙節,已如前述,是尚乏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工程有如公訴人所指之偷工減料之情。
(三)另就如附表3編號1所示之工程,其實際施作情形,確與決算書所載之內容不符,此業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事官偕同臺東縣政府職員林進來、臺東市公所人員李志鵬及甲○○至現場查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足憑。然查,依卷附驗收紀錄表觀之,負責驗收之人員係 吳順吉 ,被告乙○○僅係會驗人員,且除被告乙○○之外,尚有2名人員同為會驗人員,是決定辦理驗收通過與否之人員並非被告乙○○,且亦非被告乙○○1人即可決定驗收通過與否自明,且由該驗收紀錄表之格式可之,被告乙○○僅係在會驗欄上用印,該文件應有另行製作之人員,則被告黃柏隆又如何以不實之記載幫助甲○○?
(四)再者,臺東縣議員補助款,需經由臺東縣政府之審核後方依法發放,已如前述,另依卷附臺東縣政府函文可知,寶桑社區於辦畢議員補助款項之工程後,尚須提供合約書副本、決算書、驗收證明、成果照片或相關證件、領據至臺東縣政府,方可辦理撥款手續,亦即臺東縣政府之承辦人員,尚須經由一定之審核,方決定是否撥款,是臺東縣政府審記單位仍掌有審核權,若確有核實審核,自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柏隆有何幫助甲○○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上開犯行,依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因而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就該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