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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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1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蘆監二字第裁46-A4M302058號),聲明異議,本院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2日上午11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和平西路口時,因「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惟當時路口是綠燈,伊應是未依兩段式左轉,並不是紅燈左轉行駛,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另依交通部函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合先敘明。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再按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3年11月22日上午11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和平西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執勤員警 韓和國 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11月2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4M30205
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違規查詢報表各1件附卷可稽。惟異議人否認有何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觀諸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韓和國到庭結證稱:當時伊沿著中華路行駛,伊過了汀洲路口,行駛中華路往北的方向,接近到中華路與和平西路口時,伊看到一部機車自和平西路左轉中華路,因為當時伊行駛的中華路是綠燈,所以可以判斷和平西路的號誌燈是紅燈。異議人當時只有要求不要開那麼重,並沒有說到兩段式左轉的問題等語(參本院94年4月8日訊問筆錄),並有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1紙附卷可參,則證人韓和國舉發違規當時所站立之位置,應能清楚看見異議人於和平西路口之時相號誌為紅燈時逕行左轉,而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殆無疑義。又交通員警對親睹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就其事實之證明,亦為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已難恣意否定其指證即舉發之真正,況其舉發行為兼有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性質,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參該細則第23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既據執勤警員以親睹無誤後始予舉發在案,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異議人僅空言稱其無違規行為,其所為上開辯解尚難遽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不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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