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更(二)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二)字第125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88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偵字第2158號、87年度偵緝字第1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與 吳美霞 二人為夫妻關係,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經濟早已困難,吳美霞自民國(下同)82年11月間起,在臺東縣長濱鄉三間村水母丁1之12號,因見丁○○召集民間互助會,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欲以姪子 吳俊偉 、 吳俊豪 名義參加二會,每會新台幣(下同)10,000元,並繳交會款以取信丁○○,迨83年1月1日、同年7月1日,吳美霞即連續分別冒用吳俊偉、吳俊豪之名填載標單以14,600元、13,500元之高價標會,於得標後為詐取會款,偽刻吳俊偉、 王阿利 、吳俊豪、 王政治 之印章盜用印文,持以簽發偽造吳俊偉與王阿利、吳俊豪與王政治之本票為擔保,致丁○○不疑有他,交付其他會員繳付之會款予吳美霞,吳美霞於詐得會款後僅繳付至85年11月,即避不見面。甲○○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於84年2月5日,在臺東縣長濱鄉三間村大俱來62號住處,與吳美霞共同召集以吳美霞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共27會,每會20,000元,甲○○亦參加一會,詎甲○○、吳美霞二人竟自84年8月間起,分別冒用乙○○、 吳元文 、 黃清華 、王政治之名填載標單標會,於得標後為詐取會款,偽刻乙○○、吳元文、黃清華、王政治之印章盜用印文,持以簽發偽造乙○○、吳元文、黃清華、王政治之本票為擔保,並將該本票交付予丙○○等其他活會會員,向其收取會款,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吳美霞、甲○○,嗣於85年10月間停會,為會員丙○○發覺,始知受騙,因認甲○○與吳美霞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丁○○、丙○○之指訴;證人 王綾娟 、戊○○、黃清華、王政治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互助會員單二紙、存證信函暨調解聲請書各一份,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與太太吳美霞感情不睦,伊不知道伊太太吳美霞參加丁○○之互助會,也不知道伊太太吳美霞於84年2月5日召集之互助會,伊沒有跟會,是吳美霞所之召的會發生狀況後,告訴人等要求伊出面解決,伊才知此事,並無與吳美霞冒標詐取會款,亦無偽造王綾娟等人之本票,85年1月25日簽發給丙○○及戊○○之本票,並不是伊所簽發,筆跡也不是伊的,是吳美霞用伊之名義簽發的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指吳美霞參加丁○○召集之民間互助會進而冒標詐取會款並偽造本票部份:
1、告訴人丁○○於告訴狀裡,僅指訴吳美霞參加其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進而冒標詐取會款並偽造本票,並無隻字提及被告共同犯罪;於偵查中亦指稱當初是吳美霞說不讓他先生知道,而要用他二位姪子吳俊偉、吳俊豪名義參加等語(86年度偵字第697號卷第1、15頁);於原審更指稱從入會及伊收會錢都是找吳美霞,未找過被告,因吳美霞有說不要給他先生知道等語(原審影印卷第41頁)。足見被告所辯伊與太太吳美霞感情不睦,伊不知道伊太太吳美霞參加丁○○之互助會等語,可以採信。
2、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共犯此部分之犯行,容有誤會。
(二)公訴意旨指被告與吳美霞共同召集民間互助會進而冒標詐取會款並偽造本票部份:
1、告訴人丙○○雖指訴上開互助會係由被告與吳美霞夫妻所召集,每次標會被告夫妻在場主持,錢是交給他們夫妻等語;證人王綾娟於偵查中亦證述有跟吳美霞之互助會,是被告夫婦所召集的,被告有在現場主持,收會錢是被告夫妻收等語;證人戊○○於偵查中亦證述係被告夫妻召集伊入會,每次標會被告均在場等語;證人黃清華、 王正治 於偵查中亦證述起會及標會時被告有在現場等語。惟依卷內資料所載,證人乙○○於原審已證陳:「(86年度偵字第2158號卷第4頁會單影本有何意見?)我跟的會,會是吳美霞召的」、「(在何處起會)大俱來鑾鈺商號,此店是吳美霞開的……我標到時,吳美霞祇拿二十萬元給我,我是85年9月20日標到,是以 仙妮 名義入會……」、「(此會後來如何處理?)85年10月20日又要去標會時,其他會員告訴我,我兩會都死會了,但我說我祇有標一會,那時才知道另一會被吳美霞冒標……我標的那會開二十張本票親自交給吳美霞……」、「(被冒標那會本票何人開的?)吳美霞開的,我85年9月20日標到的,是以乙○○名義開立本票,而被冒標的是以仙妮名義開立本票給活會的會員,但這不是我開的」等語(原審影印卷第42頁);證人戊○○於原審亦證陳:「(何人找你入會?)是吳美霞來找我,告訴我說有兩會無法繳錢,看我要不要頂下來,我答應好,是吳美霞告訴我的」等語(原審影印卷第43頁);二名證人於原審已明確供稱互助會是由吳美霞所召集,與其等在偵查中所述有所不同。又證人黃清華於偵查中證述:「(有無跟吳美霞的會?)有,還沒有標」、「(會款何人向你收?)我在西部工作,都用匯款」等語(86年度偵字第2518號卷第33、34頁);證人王正治於偵查中證述:「(84年2月5日有無跟吳美霞召集的會)有,還沒有標」、「(會款何人收的?)吳美霞」等語(86年偵字第2518號卷第33、34頁);亦均供稱所跟之互助會為吳美霞所召集。又證人 王林秀英 於原審已證稱:「(84年2月5日在鸞鈺商店召會有無參加?)有,以 王賜土 名義參加,我是死會,是吳美霞召我入會」、「(本會在何處標會?),鸞鈺商店」、「(每此標會是何人負責,吳美霞處理,有時候甲○○在,有時不在,吳美霞每次均在,錢及本票均是交給吳美霞」等語(原審影印卷第44頁);證人 何淑鳳 於本院更一審亦陳稱:「(你有加入吳美霞的會?)有,我是用 林曾秋鶯 加入的,會單上寫 林秋鶯 ,會是吳美霞召集的……我們去標會時,被告很少在那裡,所以很少碰到……」、「(你從加入會之後到標到會的過程,被告有無介入?)沒有」等語(本院更(一)卷第201、202頁);證人 黃秀玉 於本院更一審亦證稱:「(你有無參加被告及他太太吳美霞在84年2月5日召集的二萬元互助會?)有,我參加一會,會首是吳美霞。會款我都交給吳美霞」、「(你有無參加標會?)有,我都到吳美霞的店去標會……標會的時候,被告不在……」等語(本院更(一)卷第280頁);證人 薛玉美 於本院更一審並陳證:「(有無參加吳美霞84年2月5日二萬元的會?)有,我參加三個會,共標了兩會,最後一會沒有標」、「……標會都在他店裡標的……」、「(開標時,有無看到被告?)沒有」等語(本院更(一)卷第282頁);四名證人亦均一致供述所參加之互助會是由吳美霞所召集,王林秀英、何淑鳳甚且供稱會款都交給吳美霞。則本件以吳美霞為會首之互助會,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丙○○片面之指訴及證人王綾娟、戊○○於偵審中不一之證詞,遽以認定被告確有與吳美霞共同召集,並每次在場主持標會。
2、被告於本件互助會起會後,雖於84年4月12日向長濱鄉農會貸款800,000元,此經該農會函復無訛,惟此只能證明被告曾向該農會貸款之事實,尚難以此推論被告必然參與其妻吳美霞召集互助會之事。
3、互助會員單上雖以被告之名字參加一會,而於85年1月25日得標,並以被告之名義簽發同日29,800元之0000000號本票一張交予丙○○,及簽發同日同面額之0000000號、0000000號本票二張交予戊○○(86年度偵字第2518號卷第8頁;本院前審卷第75頁)。惟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命被告當庭書寫壹、貳、叁、肆、伍、陸、柒、捌、玖、拾、萬、仟、佰、元、整、大俱來等字,而後與告訴人丙○○所稱被告偽造之王綾娟、黃清華、王政治本票,從筆順、間架、結構等加以比對結果,顯不相似;足見以被告名義簽發之上開支票非被告所為。又吳美霞於85年10月倒會後離家之前,雖與被告一同居住於台東縣長濱鄉三間村大俱來62號,惟吳美霞於參加丁○○所召集之互助會時,既曾向丁○○說不讓被告知道一節,已如上述,足見吳美霞召集互助會時,亦極有可能不讓被告知道。自不能因吳美霞將被告之名字列入互助會單成為會員之一,及被告曾於偵查中回答有參加吳美霞之互助會,即斷定被告與吳美霞共同召集互助會冒標詐取會款。
4、又吳美霞於85年間離家後,即未與被告同居,嗣經被告以惡意遺棄為由訴請原審法院判決離婚;吳美霞離家之後甚且於87年5月6日與他人生子,取名為 王宇傑 ,嗣經台東縣長濱鄉戶政事務所通知,被告始悉上情,乃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原審法院函請 馬偕 紀念醫院鑑定血緣結果,已排除被告是王宇傑之父親等情,有卷附之原審法院87年度婚字第43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台東縣長濱鄉戶政事務所函及檢附之戶籍謄本、被告否認子女起訴狀、馬偕紀念醫院函及檢附之親子鑑定報告等影本足憑,足認被告與吳美霞之感情並非融洽。是被告所辯伊和吳美霞感情不睦,伊不知道吳美霞於84年2月5日召集互助會,伊沒有跟會,是吳美霞所之召的會發生狀況後,告訴人等要求伊出面解決,伊才知此事等語,並非無據,可以採信。
5、被告於吳美霞召集互助會及標會期間,雖然彼此感情不睦,惟既仍生活在一起,則縱使於標會時偶有在場或接送吳美霞收取會款,亦不違常理,尚難因此即認被告必然知悉吳美霞冒標詐取會款及偽造本票之事。至於卷附之互助會員單、存證信函暨調解聲請書等,亦只能證明吳美霞有召集互助會、倒會後告訴人之函催及調解善後等事實,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與吳美霞共同召集互助會冒標詐取會款及偽造本票之情形。
6、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與吳美霞共同召集互助會冒標詐取會款及偽造本票之情事,公訴人指訴被告觸犯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犯行,亦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為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告訴人之理由,仍謂被告有與吳美霞共犯上開犯行,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湯文章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