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速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3年10月3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附近,見車牌號碼000—697號之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除(該車係甲○○所有,於93年9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對面,遭第三人竊取後放置該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乘代步使用。嗣於93年10月4日零時50分許,其騎乘該輛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鑰匙乙支。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失竊情形綦詳。
㈢、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各1紙、贓車照片與鑰匙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
㈣、前開機車鑰匙1支扣案足佐。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其年輕力強,不思循合法途徑謀取正當財富,因反貪慾圖便而竊取他人機車,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竊取上開機車時即插置於該機車上之物,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另被告涉嫌與「 曾亮偉 」、綽號「豆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8月3日凌晨2時
許,共同至 潘達中 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
1樓之住處,協議由乙○○下手實施竊盜,「曾亮偉」、「豆寶」則在外負責把風,乙○○遂先行翻越潘達中住處之圍牆,再以於潘達中住處花圃內所拾獲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之老虎鉗破壞住宅之鐵窗,侵入住宅內竊取潘達中所有之字畫、錄放影機一臺、茶壺櫃一組、不詳金額之外幣、窗型冷氣機一臺、寶石原石23個、藝術花瓶數支、汽車駕照、中國人壽保險證、香港入出境許可證、旅行支票(美金100元12張、美金50元12張、美金20元20張)、洋酒
5瓶、香水1瓶、化妝品1罐、袖扣、領帶夾1組、印章、錦盒1組、雕龍硯臺1個、珠寶盒1個等財物得手之犯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3319號提起公訴,雖經本院認該案件與本案犯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於94年1月6日,以93年度易字第1367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固坦承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3319號所指竊盜之犯行不諱,然供陳其竊取上開潘達中機車之鑰匙插在電門上,因此方另行起意竊取該機車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49號準備程序筆錄),復衡諸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之作案方式並不相同,足認被告本案竊取機機車之犯行應係另行起意為之,與前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3319號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無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就93年度偵字第13319號所指之竊盜犯行併予審究,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恒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