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9號原告A01(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A02(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A03(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司涵 律師
羅顥程 律師被告B01(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B02(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B03(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甲01、甲02、甲03應連帶給付原告乙01新臺幣12萬元、原告乙02新臺幣5萬元、原告乙03新臺幣5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01、甲02、甲03連帶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乙01以新臺幣4萬元、原告乙02與乙03各以新臺幣1萬元分別為被告甲01、甲02、甲03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不得揭露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乙01、乙0
2、乙03(乙02、乙03分為乙01之父、母,與乙01下合稱原告,分稱代號)主張原告乙01於未滿14歲時,遭未滿18歲之被告甲01為性行為,被告甲01因此犯刑法第227條性侵害犯罪事實及少年保護事件,請求被告甲01、甲02、甲03(甲02、甲03分為甲01之父、母,與甲01下合稱被告,分稱代號)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乙01為少年保護事件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另甲01則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法條規定,不得揭露兩造之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甲01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透過社群網站結識乙01,詎其明知乙01為未滿14歲之人,竟於同年月28日將乙01帶至苗栗縣苑裡鎮某親子公園(詳卷)公廁內,以生殖器插入乙01肛門內及以嘴巴含住乙01生殖器之方式,對乙01為性交行為,不法侵害乙01之身體、健康、貞操權、性自主決定權,致乙01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另乙02與乙03為乙01之父母,因甲01之侵害行為致對伊等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法益受有侵害,且因此須持續輔導乙01身心問題,加重父母管教之困難,承受相當之精神壓力,精神上亦受相當打擊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甲01行為時為有辨識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甲02與甲03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以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乙01新臺幣(下同)100萬及乙02、乙03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01與乙01為合意性交,未違反乙01之意願,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甲01明知乙01為未滿14歲之男子,而於112年10月28日7時許
,在苗栗縣苑裡鎮某親子公園公廁內,在與乙01合意下將其陰莖插入乙01肛門內,並以嘴巴含乙01生殖器,對乙01施以性交。甲01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其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49號刑事宣示筆錄裁定其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⒉乙01為000年00月生,乙02、乙03為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甲
01為00年00月生,甲02、甲03為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乙01、甲01於本件妨害性自主事件發生時,均未滿18歲。
⒊乙01目前為學生、無收入,乙02、乙03皆從事科技業;甲01
目前為學生、半工半讀,甲02從事物流業,月薪約3萬多,甲03從事餐飲業,月薪為基本薪資。
㈡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現行法律體制下,基於未成年人身體發展及性自主決定能力未臻成熟,並不承認未滿14歲之人有同意為性交行為之能力,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即發生侵害其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之問題,其中身體、健康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明文例示之人格法益,而性自主決定權於本質上應視為該條項自由權之一環、亦為該條項貞操權保護之法益所涵蓋。從而,縱使得到未滿14歲之人同意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仍屬不法侵害行為,且係侵害未滿14歲之人之身體、健康、貞操權、性自主決定權,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加害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甲01對乙01為合意性交之行為,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而乙01為未滿14歲之兒童,身體發育未臻健全,性知識尚有不足,甲01與其合意為性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對方之身體、健康、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權,揆諸上開規定,乙01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甲01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又按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同條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086條第1項規定參照),除生活保持之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健全發展、培養親情及倫理道德等,使子女有安定、安全之生長環境,並使親子間建立安心感、幸福感與適合感等心理上之安定性,此乃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之完整內涵。不法侵害未成年子女之性自主權、身體健康權與人格發展權,同時亦將破壞父母對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之保護及親子關係之穩定,父母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可能,若情節重大,自應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本件乙02、乙03為乙01之父母,對乙01負有保護、扶助、教養及監護等權利,甲01明知乙01為未滿14歲之人,仍與之發生性行為,核屬不法侵害乙02、乙03與乙01間基於父母子女關係身分法益所生之親權,且因上開侵權行為之發生,乙02、乙03勢必須較以往付出更多之心力保護及教養乙01,以使乙01身心正常成長,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對乙02、乙03身為親權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實難以言喻,自堪認乙02、乙03之父母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甲01對乙02、乙03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甲01、乙01於警詢中均自陳係於交往期間合意發生性行為,而本案發生時其等之年齡差距(乙01為未滿14歲、甲01為未滿18歲)及乙01性自主人格權成熟程度,及甲01對乙01為性行為之不法侵害情節等節,與乙02、乙03因甲01之不法行為侵害渠等親權之程度,並審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狀況等情(見不爭執事項⒊及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乙01就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另乙02、乙03則得請求各5萬元,應屬適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甲01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行為時為有辨識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甲02、甲03為甲01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之甲01除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亦有監督之責,而甲02、甲03並未舉證證明如其等監督並未鬆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揆諸前開規定,甲02、甲03自應與甲01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6月2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5萬、5萬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乙01、乙02、乙0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洪雅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