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143號原告 高亞南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 律師
鄭智元 律師 陳柏宏 律師被告台灣曼恩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天葛 (JesusMontenegro)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馮基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2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2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自108年12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9,0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171萬6,255元(含固定獎金【每年額外發給1個月薪資,其中108年度應為16萬7,178元、109年度年終獎金應為16萬4,754元】、變動獎金【年度績效獎金,其中108年度應為160萬4,910元、109年度應為49萬4,262元】、專案獎金1,905萬3,736元【專案計畫之佣金,為契約金額2%】、差旅費23萬1,415元)。查上開聲明㈠、㈡、㈢及聲明㈣中固定獎金部分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及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依原告主張被告每年另有額外給付1個月薪資固定獎金之義務,則核定聲明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薪資、勞工退休金、固定獎金為準,其價額較聲明㈡、㈢及聲明㈣中固定獎金部分之金額為高,故此部分應以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57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月薪、固定獎金、被告按月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24萬元【計算式:((180,000元+9,000元)×12+180,000元)月×5年=12,240,000元】。另上開請求與聲明㈣中變動獎金、專案獎金、差旅費部分間,訴訟標的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亦無主從、依存或牽連關係之情形,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上開㈠、㈡、㈢、㈣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3,362萬4,323元(計算式:12,240,000元+1,604,910元+494,262元+19,053,736元+231,415元=33,624,32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7,944元,惟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壹拾萬肆仟零陸拾壹元(計算式:307,944元-(12,240,000+1,604,910+494,262元+19,053,736)/33,624,323×307,944元×2/3≒104,06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怡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