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 劉光裕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票字第918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5月2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76,000元,到期日為109年10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546,1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貸款期間每月均有繳交貸款,嗣因罹患口腔癌歷經多次手術,因身體骨頭多次發病致行動不便,三年多來無法工作,毫無任何收入,仍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萬7306元,三年多來雖因無收入而多有遲繳紀錄,惟不曾跨月未繳,再加上手術後須合併化療、標靶、免疫三種療法,其中免疫療法需自費,每月醫療費用達20餘萬元,負擔沈重,遲繳實非得已,現相對人針對未清償餘款50餘萬元聲請強制執行,無疑雪上加霜,將無法負擔繼續治療之費用。且相對人並未曾對遲繳產生之遲延利息及費用通知或催繳,於109年12月17日經抗告人家人致電相對人說明願意繳清至107年12月17日止所欠繳之所有延遲之利息費用,相對人回覆依公司規定所有延遲繳款延生之費用要在清償到期日前才能結算繳清。目前除遲繳利息因相對人要求在最後一期繳清才結算外,並無欠繳款項,實無強制執行之急迫性,此案貸款共申貸五年份60期,至今已清償42期,只餘18期,依然按月繼續攤還,才不致造成財務更大負擔,也可以繼續治療癌症,才不致於造成後續問題。抗告人因癌症聲帶障礙無法出聲接聽電話,相對人亦可透過簡訊通知,實無強制執行此本票之必要,以免造成抗告人生活、心理、家庭、經濟及治療上的多重困境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再查,抗告人係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9年10月25日,屆期未獲償即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上開所主張之事由,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是抗告人如就票款債權存否或債權數額有所爭執,均為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首揭規定與判決意旨,應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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