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00號原告 潘以倫 被告 廖學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4頁),嗣改為請求被告給付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並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1月6日上午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里區○○○街,由北往南行駛,至埤頭一街與賢三街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埤頭一街地面上繪設有「停」字標誌,表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為支線道,應讓賢三街之幹線道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賢三街由東往西行駛而來,未讓原告上開機車先行,即貿然向前行駛,致與原告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手第三掌骨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萬元、8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4萬元、慰撫金15萬元,合計54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地圖、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7月20日新北交工字第1091325388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又原告亦疏未注意賢三街地面上繪設有「慢」字標誌,應減速慢行,竟未減速慢行,逕向前行,致兩造彼此避讓不及而發生碰撞肇事,此為原告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大小,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70%,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30%,且原告對此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減輕後,應為378,000元(計算式:54萬元×0.7=378,000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9日(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依,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