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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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一、台 黃敏祚 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655號聲請人黃敏祚
黃哲彥 LitigationTrust信託Highberger,
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 黃謝桂美 之LitigationTrust信託Highberger,
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上一人法定代理人K.Hung聲請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PaulHsieh聲請人 謝諒 獲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59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五五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對於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或應於國外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聲請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其未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亦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同法第133條第2項、第149條第5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黃敏祚、黃哲彥、黃謝桂美、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於書狀記載之送達處所為外國地址,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囑託外交部送達未果,有駐史瓦帝尼王國大使館、駐法國代表處、駐南非代表處、駐聖文森國大使館函可稽;另聲請人謝諒獲於書狀記載其真正地址始終均在新加坡及美國等語,核於中華民國並無送達處所,復未指定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依上說明,自應對之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胡宏文法官林慧貞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詩璿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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