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醫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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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醫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醫上字第8號抗告人 林中書
林中玉 林中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111年度醫上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抗告費1,000元(見本院卷㈣第79頁),該裁定業於同年7月18日送達抗告人(見同上卷第81頁至第85頁),抗告人迄未補繳,有繳費資料查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同上卷第97頁至第101頁),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書苑
法官林政佑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