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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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對A女(民國000年0月生)第一次性交之時間,係「高一的時候九十三年過年後(即九十四年一、二月間)晚上大約七、八時左右」,已據A女在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第一次在警詢作筆錄時,你說是在高一時即民國九十三年過完年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否如此?)以第一次警詢筆錄所記載的時間為準。」「(問:為何警詢所說的時間會比較準確?)是因為最後這件事情被發現後,與作警詢時做筆錄的時間,只有相隔一天而已。」等語。上訴人在警詢中亦坦承伊從A女就讀國中開始,即載其四處參加角力競賽,彼此關係很密切,因而情不自禁發生性行為;並稱「第一次性行為大約是A女所述的時候」等語,互核相符。至A女在檢察官初訊時,關於上訴人對其第一次性交時間之陳述,雖略有歧異;但嗣後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上訴人於其就讀高中一年級寒假即九十四年
一、二月間,發生第一次性行為等語,所為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屬一致。堪認上訴人對A女第一次性交時,A女尚屬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且為上訴人所明知,已詳敘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復就A女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逐一剖析,論敘綦詳。上訴意旨僅漫稱A女在警詢中之陳述未經具結,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並擷取A女之片段陳述,以其記憶力及誠信力均有欠缺,或對事實有所隱瞞,不能遽信。且上訴人係A女之鄰居,經常載A女參加角力比賽,與上訴人是否明知A女未滿十六歲,亦無關聯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己見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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