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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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祥犯漏逸氣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紙箱,致生公共危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
所有之紙箱致生公共危險罪、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有人居住之處所先使瓦斯漏逸屋內,嗣更將
自己所有之紙箱點火引燃,犯罪動機惡性不輕,但被告係因
一時情緒失控,且亦未以汽油等揮發性物品使火勢加速蔓延
,故火勢尚非嚴重難以控制,再參酌被告於犯罪後承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情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
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自第
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
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均不再適用,是則,本件扣案物之沒收,因係在上揭
刑法修正後,且別無其他新增之特別沒收規定,依上說明,
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沒收,扣案之打火機一個,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犯罪之用,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75條第2項
、第1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2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第1項
(漏逸或間隔氣體罪)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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