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人豪 代理人 劉衡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郭人豪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人豪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9年9月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
7項所明定。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分24期、零利率,每期2,100元之還款方案,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而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5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次查,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額為103,555元(見本院卷第20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債權額為412,777元(見本院卷第24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1,408元(見本院卷第132頁);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4,090元(見本院卷第142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738,724元(見本院卷第
166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2,720元(見本院卷第168頁);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債權額為144,050元(見本院卷第182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04,736元(見本院卷)。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982,060元(計算式:103,555元+412,777元+21,408元+44,090元+738,724元+12,720元+144,050元+504,736元=1,982,060元)。
六、再查:
(一)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記載及於調解期日所稱,其名下僅有保單外,無其他財產;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係任於南崁五福宮擔任服務人員,每月薪資約30,000元等語,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25頁),是本院暫以30,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是查,聲請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支出有膳食費4,000元、租金13,0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費1,000元、電話費779元,共計19,779元,另有配偶扶養費4,000元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4,000元。
然聲請人就上開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遠百企業(股)公司桃園分公司銷售明細、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經國分公司交易明細為據(見調解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36至46頁),就其他必要支出費用,聲請人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故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參以聲請人現居於桃園市,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為計算,逾此範圍,即無可採。
(三)另聲請人稱其配偶現需在家照顧子女,無法工作,其每月扶養配偶須支出4,000元等語。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聲請人之配偶 周佩儀 係00年0月生,名下僅有西元2001年出廠之汽車
0輛,於000年0月產下1子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調解卷第7頁;本院卷第106頁),應可認其確有照顧幼兒之必要而無法工作,客觀上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桃園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自屬合理可採。
(四)至聲請人提列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4,000元,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見調解卷第7頁),聲請人之3名子女現年分別為15歲(00年0月生)、14歲(00年
0月生)、1歲(000年0月生),均尚未成年,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桃園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每月領有之育兒津貼6,000元(見本院卷第118頁)、低收扶助6,358元、2,802元(見本院卷第124、126頁、第130頁)後之數額即39,852元(計算式:15,281元×
1.2×3-6,000元-6,358元-2,802元=39,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合理可採。
(五)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6,337元(計算式:18,337元+4,000元+14,000元=36,337元)。
七、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0,000元,用以支應上開所列必要生活支出36,337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八、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2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邱佑儒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