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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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森 霖
江武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江森立 被上訴人即原告 江星標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照)。
二、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 江森霖 、江武翰及其餘被告江森立間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15、1015(此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015建號係強制執行案件中之暫編建號)建號建物,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是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雖除上訴人外之其餘被告江森立於本件判決後,未提起上訴,然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上訴效力亦及於江森立,爰將其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上開不動產,而被上訴人就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萬6,774元【土地部分:26,600×(113.39+100.20)×1/4=1,420,374,建物部分:185,600×1/4=46,400,合計1,466,7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32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