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22號聲請人 徐啓霖 相對人 許真仁
昱拓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四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 陸佰 肆拾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亦為同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職業災害補償金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4日經新竹市政府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連帶給付聲請請人新臺幣(下同)101,640元薪資補償,分別於109年6月15日給付5萬元、同年月30日給付51,640元;及同意於109年7月31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醫療費用256,437元,惟相對人迄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9年6月4日作成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惟依雙方調解成立之內容:「
1.資方許真仁及昱拓建設有限公司同意連帶給付勞方101,64
0元(108年12至109年5月薪資補償),分二期給付,分別於109年6月15日給付5萬元及109年6月30日給付51,640元,匯入勞方指定帳戶。2.資方許真仁及昱拓建設有限公司同意於109年7月31日前連帶給付勞方醫療費用256,437元(以醫療單據及勞方實際支付額為准),由昱拓建設有限公司代為向保險公司申請給付,如保險未能給付,資方應負責補足金額。…。」,僅其中101,640元至遲應於109年6月30日前給付之部分已到期,相對人迄未履行,聲請人就此已屆清償期而未據相對人履行之6,000元聲請強制執行,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其餘部分,即相對人應於109年7月31日連帶給付之256,437元之請求,未屆清償期,相對人尚無給付義務,聲請人應不得請求給付,且該項約定另設有相對人係就保險公司給付不足額部分補足其差額之條件,而聲請人就此條件已否成就及其金額為何,亦無任何舉證與說明,本院自無從認定相對人已有給付之義務,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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