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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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6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振
姜天知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張敦達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天知於民國110年6月1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1段由西屯路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太原路1段與華美西街1段224巷交岔路口處停等後,欲起駛左轉華美西街1段224巷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左轉彎,適有被告簡文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區太原路
1段內側車道由西屯路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因避煞不及,而與被告姜天知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簡文振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姜天知則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幹及腓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告2人互為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起訴,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111年11月
9日達成調解,並分別於112年1月4、5日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且於112年1月4、6日到達本院,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足稽(本院卷第59、81至84、89、9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