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172號聲請人 朱秉瀚 即 朱炳翰 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陳佩慶 律師相對人 范曉慧
翁啟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67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3,935,000元,其中關於相對人范曉慧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424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3,935,000元擔保金,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16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由鈞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795號對相對人范曉慧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已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鈞院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26號)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於文到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范曉慧經受催告後有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就遭假扣押執行而受有租金、利息及名譽損害,請求聲請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57號判決駁回,並已告確定,應已合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另相對人翁啟民經受催告後逾期未行使權利,應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二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6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范曉慧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79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在案,另就相對人翁啟民部分,則於聲請人聲請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據聲請人主張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未對相對人翁啟民財產聲請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聲請人與相對人范曉慧均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號、第26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亦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即已終結在案,上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671號提存書、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26號裁定、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等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已於上開假扣押事件終結後以台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7704、7705號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二人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所提之該存證信函,以及相對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委任律師所發之臺北南海郵局存證號碼526號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而相對人范曉慧經受催告後,曾對聲請人於臺北地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關於相對人范曉慧主張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所受損害而請求賠償之部分,業經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7號以該部分請求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復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所提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損害賠償事件訴訟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范曉慧所主張因假扣押而受有之損害既經法院以無理由而判決敗訴確定,堪認應屬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無損害發生之情形,參諸首揭規定既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其中關於相對人范曉慧部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關於相對人翁啟民部分,因聲請人前於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主張查無相對人翁啟民之財產可供執行,故未聲請就其財產為強制執行,且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79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全部在案,迄未就相對人翁啟民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已如前述,是依首揭提存法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返還關於為相對人翁啟民部分所供擔保金部分,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此部分聲請尚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