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7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孝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孝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孝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11年度偵字第36403號被告林孝旻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旻前有3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第1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0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其中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1年4月2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弄00號居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自上址居處,無照(註銷中)騎乘牌照號碼MTY-717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旁,不慎自摔,致人傷車損,由救護車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醫治。嗣警方據報到該醫院處理時,發現其渾身酒味,乃試著對其為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未果,復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委由該醫院對其抽血,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159.5mg/dL(百分之0.16),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80mg/L,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孝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藥物元素測定檢驗報告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主及車籍資料1張、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豐交簡字第63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法相同近似、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惡性程度重大,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僅4年2月,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加重被告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檢察官林宏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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