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3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4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本案大樓)11樓之6門口前走廊上,徒手竊取該住戶 黃錫文 所有、置於該處之BUGCATCAPOO品牌購物袋1個(內有GIVE
MEBACK品牌噴霧1罐)得手。嗣陳文星欲離開現場時,為本案大樓其他住戶及黃錫文當場察覺並隨即報警處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星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錫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44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3頁、第73至74頁、第75至7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卷內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原始執行資料,至於前案紀錄表為法院於分案時為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而主動調取,自不得移作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人力派遣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固竊得上開購物袋1個及噴霧1罐,然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業如上述,是本案無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