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國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國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國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⑴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⑵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⑶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11年3月18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應由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予以折抵扣除,並不影響本院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鄭益民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違反保護令罪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110年3月25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215號111年2月7日同左111年3月18日經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347號執行完畢2侮辱公務員罪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111年1月13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947號111年11月7日同左111年12月1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