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附民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10號原告 黃立旻
黃立蓉 被告 黃丞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之故,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若在辯論終結後,既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此時方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被告黃丞立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追加起訴,由本院分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4號案件審理後,因被告死亡,本院遂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判決不受理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報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亦即本案之刑事訴訟程序已經終結,準此,本案如未再上訴,應無再許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然原告2人係遲至112年2月16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其等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日期章戳可參,依上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聲請同時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待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秀慧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