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0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昱廷與告訴人 林義勝 分別係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承億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人員及機電人員。陳昱廷於民國111年4月9日19時許,在上址1樓中控室,因故與林義勝發生爭執,詎陳昱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義勝,致林義勝受有左顳部頭皮擦傷3x3公分、右前額擦傷1x1公分、左臉擦傷0.3x0.3公分、0.3x0.3公分、0.5x0.3公分、左前臂擦傷12x0.5公分、右前臂擦傷4x0.5公分、4x0.5公分、右手瘀青3x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併辦意旨(同一事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丁亦慧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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