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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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玉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4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闕玉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闕玉仙及 馮靖倫 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揚生技」工地,因細故發生衝突時,闕玉仙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之,致其受有右上臂破皮、瘀腫、右小腿微擦傷、左手小指腫痛及右臀破皮瘀腫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靖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胡嘉宏 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未思理性解決紛爭
,竟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勢,堪認其法治觀念不足、情緒控制能力非佳,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造成之危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上班、日薪新臺幣1千4百元,已婚、有1名4歲小孩、目前與父親、小孩及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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