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3號聲請人 李彩鳯
邱竣 楡黃原相對人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煜喆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第一頁倒數第七行及附表編號24關於「 李彩鳳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彩鳯」。
原裁定正本第二頁第十行及附表編號44關於「 邱竣榆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邱竣楡 」。
原裁定正本第二頁倒數第十四行及附表編號54關於「 黃祺原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原」。
本件應由林煜喆為相對人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非訟程序。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又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侯尊中 ,嗣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變更為林煜喆,有本院107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在卷可稽,則聲請人邱竣楡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
176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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