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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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9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 訴訟代理人 陳琦昂 被告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
林煜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位於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及同村海口營7號1至5樓之營業處所,有向原告申設用電(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尚積欠民國106年12月起至107年2月止期間之電費合計新台幣(下同)1,555,641元未給付(詳如附表所示),原告爰依據兩造間供電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電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其於同年
6月29日提出之狀紙陳稱:伊就原告上揭給付電費之請求,均不爭執等語。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繳費憑證5份、被告簽發之發票日107年1月1日、票面金額717,
291元、受款人為原告、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支票1紙及其退票理由單、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等資料為證,且被告已具狀表示就原告上揭請求均不予爭執,是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而被告既積欠上揭電費未清償,則原告依據兩造間供電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5,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表:
┌──────┬─────┬───────────┐│電號│電費月份│電費(新台幣)│├──────┼─────┼───────────┤│00000000000│106年12月│717,291元││├─────┼───────────┤││107年1月│618,122元││├─────┼───────────┤││同上│145,011元│├──────┼─────┼───────────┤│00000000000│106年12月│34,940元││├─────┼───────────┤││107年1月│38,114元││├─────┼───────────┤││107年2月│2,163元│├──────┼─────┼───────────┤│││以上合計1,555,6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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