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2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FITRIHARIYANTO(印尼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FITRIHARIYANT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FITRIHARIYANT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業工、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紀錄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雖為印尼籍之外國人,然其係因來臺工作,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
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被告固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本院酌量上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業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