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安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俊安為警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於被告所涉犯案件(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68號),經送請鑑驗,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爰聲請之等語。
本院審核卷附被告之供述、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表備註欄所載檢驗報告等有關文件後,認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如附表所示之物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包裝袋,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表:
┌────────────────┬────────────┐│應予沒收銷燬之物之種類、數量│備註│├────────────────┼────────────┤│白色結晶1包,含袋毛重合計為0.53│經鑑驗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9公克,故驗│安非他命,有卷附台灣檢驗││餘含袋毛重合計為0.5281公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字第6133號│││卷第49頁)可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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