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豐綸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號、第三五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台超九陸台、金鐘水果捌台、滿貫大亨、雙人座跑馬、花式撞球小瑪琍各貳台、水中精靈、東方之珠、大嬴家賓果連線、沙漠風暴、皇冠列車各壹台(以上機台含IC板共貳拾伍塊)、監視器參台、監視器營幕陸台、監視器錄影機壹台、監視器交換機壹台、錄影帶壹捲、集點卡柒拾壹張、賭資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元均沒收。
王榮昆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台幣參佰元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常業賭博罪(經營電動賭博機台為業),經本院北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與其女友乙○○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乙○○出資並掛名為負責人,丙○○在幕後監看現場,並以其曾經營電動賭博機台為業之經驗,提供經營之道與乙○○參考,以協助乙○○營業,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在彰化縣○○鎮○○路四七之三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設阿里巴巴科技玩具店,擺設如主文欄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共二十五台,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由賭客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至機台開分(十分至五十分不等)後,以押分之方式與機器對賭,如押中,可嬴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否則分數為機台洗去,實際上歸乙○○嬴得,賭客若不願繼續賭玩時,可依比例兌換現金,亦可換成集點卡,持供下次繼續賭玩之用,乙○○即恃此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又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布並自同年月五日施行後,乙○○並未依該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繼續營業,而違反該規定。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及翌日十八時五分許,二度為警臨檢查獲,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五分臨檢時,查獲在該店賭博之甲○○,並扣得前揭電動賭博機台共二十五台、櫃臺及電動機台內之賭資各一萬一千一百七十元、一千五百元,及甲○○向乙○○兌換之賭金三百元、監視器三台、監視螢幕六台、錄影機、監視器交換機各一台、錄影帶一卷、各式集點卡共七十一張、會員外贈明細表、會員開贈明細表各一紙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然被告三人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電動賭博機具IC板二十五塊、櫃臺及機具內之賭資各一萬一千一百七十元、一千五百元,及甲○○向乙○○兌換之賭金三百元、監視器三台、監視螢幕六台、錄影機、監視器交換機各一台、錄影帶一卷、集點卡共七十一張、會員外贈明細表、會員開贈明細表各一紙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員林分局八十九年四月轄內電動玩具營業場所增減調查表各一份在卷可相佐證。
二、又被告丙○○雖不否認該店二度為警臨檢時,其均有在場,且其確以其曾經營電動賭博機台之經驗,提供與乙○○參考等情,惟其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伊另在該店對面工作,係見乙○○的店被臨檢,始到場關心,並非參與該店之經營云云;乙○○嗣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供,改口否認有賭博犯行,辯稱:伊不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已施行,故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云云,且先稱該店僅可換集點卡,供下次續玩,後改稱:贏者可換娃娃或集點卡云云。惟查:
三、被告乙○○經營上開電玩店,得兌換現金之賭博事實,業據乙○○與賭客甲○○在警局初訊時供承不虛,且互核其二人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述賭資扣案為憑,而如前述,是公訴人起訴其等賭博之事實,實有憑據;又被告乙○○後雖否認有兌換現金與賭客之情,改稱僅可兌換娃娃或集點卡,再以集點卡開玩續玩云云,然此已和其前之所供,互有出入,是否可信,誠屬可疑,縱令為真,則娃娃顯非無價值之物,其市價多寡,上下伸縮之程度很大,故以之為把玩電玩兌換之獎勵,難謂非為賭博之資,並不以其是非足以因此致富而排除其財物之性質,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雖有所謂得兌一千元或二千元以下獎品之規定,然被告係自該法施行前即已營業,則其前之違法事實之存在,並不因該法之施行而自動除罪化,況該店當時並未依該條例完成營利事業登記,自不能妄圖邀得該條例之適用;又按刑法之賭博罪章中所謂賭博之財物,非專以金錢為限,凡具有經濟價值之物品,均係屬所謂財物之範疇,並不限於具有流通性者始可稱之,本件被告乙○○所擺設之上揭電玩機台,係由賭客以十元硬幣一枚,投入上開電動機台開分,再押分把玩,押中可嬴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否則,所押分數即消失,實際上歸乙○○等人嬴得,俟賭客不想把玩時,縱依乙○○其後之所辯,僅可將所剩分數兌換成集點卡,待供下次把玩時所用,則當賭客再持集點卡開分賭玩時,實與以現金開分無異,其原本應支付金錢始可把玩,現竟能以集點卡替代,自難以集點卡僅能供再次至該店把玩之機會,即認集點卡未具任何經濟價值,況乙○○另供承:每十元可開十分至五十分不等,而集點卡之點數即分數(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筆錄),是其實對集點卡所具有之經濟價值已有明確之認知,而集點卡非不可送與他人繼續賭玩或與其他到店賭玩之人交換現金,亦難謂其未具有某程度之流通性,更難將集點卡視為毫無經濟價值之物,亦不得認賭客持代幣把玩並未因而獲利,而集點卡之特性係得持以繼續把玩,具有可一再使用之性質,亦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所謂之「暫時供人娛樂」之規定有間,是縱其等僅單純得將分數退換成集點卡,亦難認其未具賭博性質;再參以該店之機台多達二十五台,其中包括雙人座跑馬等大型機具,投資成本菲薄,加上場地、水電及機台維修、耗損等費用,是該店每月支出之經營成本不低,若該店真係單純經營正當之休閒娛樂,實難期待在投資如此鉅額之成本及每月尚須持續支出一定之營業費用下,仍有何利益可圖。是乙○○後之改口縱然為真,亦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乙○○前係以經營該店為業(就取締後,現無業中),業據其供承在卷,足見其應係恃上開營業維生,顯無可議。而被告乙○○係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其有義務熟稔該行業之相關法規,依法經營,則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開始施行後,其實無推諉不知新法實施之理由,況其業於警訊時,向員警說明該店已提出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更見其應早已知悉該條例之施行,則其在未依法完成營利事業登記下,仍繼續經營該店,難謂未違反該條例第十五之規定。是被告乙○○、 王崑榮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四、再被告丙○○雖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員警前述時間,二度至該店臨檢時,丙○○均在現場,有該二份臨檢記錄附卷可參,其中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當員警臨檢該玩具店時,被告丙○○亦在現場,顯與其所供稱:伊係該店對面之「維多利亞」工作,時間係晚上八點至凌晨六點之事實,大相出入,更與被告乙○○供陳:丙○○於本案查獲前,係在雲林縣西螺鎮「中國城」從事少爺工作等語,相互矛盾,則其既有其他職業,上班時間應不得隨意外出,但其竟在上班時間,在該店為警臨檢查獲,其情顯非單純,況其前有常業賭博之犯罪記錄,則在員警臨檢時,其理當避之惟恐不及,又為何會自動介入,向員警說明該店正在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並質疑員警臨檢之合法性(見警訊筆錄)?難謂其完全未介入該店之經營;又查被告丙○○於警訊時,業已自承查獲當時,其係在觀看監視錄影帶,並發現有人上樓,其更於偵訊時,供陳:係伊介紹乙○○從事電玩業的,且伊有經驗,會提供乙○○經營上之意見等語(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顯見其實已參與該店之經營,而與被告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並不因其是否因此而獲利且恃以維生為必要,故其上開辯解,應係為已卸責之詞,尚不足採。則其賭博犯行亦堪認定,應與乙○○、甲○○併依法予以論科。
五、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另被告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加以處罰,被告甲○○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與丙○○就所犯之常業賭博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罪與常業賭博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該店經營之規模,被告丙○○、 王昆榮 前有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及乙○○、丙○○犯罪後,不知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機台、集點卡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一萬一千一百七十元及一千五百元分別為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賭資三百元為被告王崑榮犯罪所得之物,其餘等物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業據乙○○、王崑榮供承在案,應依法宣告沒收。
六、被告王崑榮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官書記官吳栢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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