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 李茂源 相對人 李天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200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月2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1月2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聯繫抗告人或向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為任何形式之提示,即逕自向原裁定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主張權利,於法未洽,相對人應就其確實「依法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裁定法院未察,逕採納相對人已經提示之主張,准許為強制執行,其裁定顯然違法,應予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面額550萬元、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屆期不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以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置辯,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本件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則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
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筠諼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