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沛慈(原名陳瓊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沛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價值新臺幣陸仟元之SOGO百貨禮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沛慈與 鄒尚義 為姊弟關係,兩人間具有2親等旁系血親關係。詎陳沛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6年4月3日上午6時53分許前之某時許,竊取鄒尚義所有而放置於其母 巧碧霞 與陳沛慈同住,而位於桃園市○○區○○街○○○○○號2樓住處之鑰匙後,旋於10
6年4月3日上午6時53分許,持前開鑰匙無故進入鄒尚義位於桃園市○○區○○路○○○號14樓之住處,徒手竊取鄒尚義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SOGO百貨公司禮券(價值約6,000元)等財物得逞。嗣經鄒尚義察覺失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尚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沛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尚義、證人巧碧霞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8頁反面、21至22、30至31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本件竊取鄒尚義住處之鑰匙後,其復持該鑰匙侵入鄒尚義住處行竊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本件更係侵入他人之住處行竊,對他人財產安全、居家安寧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見本院卷卷附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價值6,000元之SOGO百貨禮卷,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竊得鑰匙
1把,然參照證人巧碧霞於106年6月12日警詢時陳稱,鄒尚義放置於其住處之住家鑰匙仍在等情(見偵查卷第8頁正面、背面),足認該鑰匙業已尋回,自難認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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