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汪嘉軒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嘉軒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6年1月10日確定(下稱詐欺案)。惟其卻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106年8月25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6年9月21日以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而於106年10月23日確定(下稱公共危險案)。可認其未改過遷善,上開緩刑宣告無法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考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法院審斷應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故法院於該條所示得撤銷緩刑之情形存在時,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後,再為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決定,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就聲請意旨所述情事,業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堪信屬實。
㈡就本件而言:①受刑人在上開緩刑期內所犯之公共危險案
,與詐欺案相較,於案件之類型、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顯均不同,又無關聯性、類似性。②受刑人於公共危險案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可知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其於詐欺案、公共危險案,均坦承犯行,尚無從認定其主觀上有何強烈之法敵對意識或惡性,更無由遽認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③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父親在我國中時就過世,我是低收入戶,家裡有奶奶、2個弟弟要養。我是長子,必須負擔家計,我工作薪水是全部都交給我母親。我已經答應我母親遠離之前的壞朋友。詐欺案判我
120小時的義務勞務,我已經一邊工作、一邊履行,現已全部履行完畢等語(本院卷第8至9頁),與上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其詐欺案之120小時義務勞務已盡數履行之事實及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所載各情均相符,觀之當無何虛偽之處,足徵其在家境如此沉重之情況下,猶能滿履詐欺案所諭知之緩刑負擔,應可認定其有改過遷善之具體作為,並非必須入監以資矯正之頑惡之徒。④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況若得僅以受刑人更犯公共危險案之罪刑為由,撤銷詐欺案之緩刑,則與立法者分別就不同情況立定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之意不合,也與緩刑之目的乃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之本旨,未盡相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必須說明者,若受刑人嗣又因案經判處罪刑,且符合撤銷
緩刑聲請之要件,而以其所犯情節,得以認定其確不珍惜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聲請人自得再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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