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85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聲字第8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859號聲請人 陳俊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等間抗告事件(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2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21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雖有車輛3部,惟均為家人所購置,暫寄聲請人名下,且均已老舊而無殘值,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經核聲請人雖提出在監執行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民國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無資力之釋明。惟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列載由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所提供有申報之所得及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至在監執行證明書僅係證明聲請人目前係在監服刑中,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應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08年10月7日法扶群字第1080001333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高愈杰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劉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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