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52號聲請人 賴冠甫 聲請人 賴品均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賴奇厚
魏麗婷 聲請人 邱彥琛 聲請人 邱彥瑋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 蔡助双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賴冠甫、賴品均、邱彥琛、邱彥瑋係被繼承人蔡助双之孫,固係第1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女魏麗婷、 魏麗君 、 魏武雄 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子 蔡萬哲 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單位查詢蔡萬哲戶籍資料核對無誤。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蔡萬哲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賴冠甫、賴品均、邱彥琛、邱彥瑋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