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23號原告丙○○
乙○○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自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95年度146號判決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亦有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⒈原告丙○○於民國81年間以門牌號碼台中市○○○○街○
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並以原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已於90年9月間經財政部核准,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現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下稱合庫文心分公司〕。)申辦房屋貸款,設定最高額度不詳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開設00-00-000000
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原告丙○○復於87年間,仍以原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以其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房屋及坐落土地向原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轉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360,000元,並經核准貸放。
⒉原告丙○○因受教育程度不高,加上對於銀行往來作業並
不熟悉,故於81年間開戶時起,有關開戶、借貸、換單等手續即完全信任當時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行員 何耀豐 之指示辦理,丙○○亦曾委託原告乙○○代為辦理。詎何耀豐竟利用原告二人不諳銀行貸款程序之機會,趁機盜用原告丙○○之印章,蓋用於空白之印鑑卡、印鑑簽、本票,以原告丙○○之名義偽設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向當時之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虛偽申貸,並於核准後撥貸至前開帳戶,供何耀豐個人花用。
⒊原告丙○○辦理前揭二筆房屋貸款後會依個人經濟狀況增
加借款或還款,及至90年初原告丙○○前揭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房地之房屋貸款實際上僅餘1,610,000元,卻接獲被告合庫文心分公司(當時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對帳通知,記載前開和美鎮之房屋貸款尚有2,800,000元,經詢問後始知遭何耀豐偽設帳戶冒貸款項1,190,000元;被告即未再向原告丙○○收取前開房貸利息,僅收取另筆台中市○○○○街○號房屋貸款利息。嗣於94年間原告丙○○出售前開台中河南路房地並清償該筆剩餘之1,750,000元貸款,僅餘和美鎮之房屋貸款,惟被告竟要求原告必須償還包括前開遭何耀豐偽貸之1,190,000元,合計2,800,000元之貸款。
⒋查何耀豐以利用職務之機會,偽刻訴外人 黃明芳蕭澄貴
、原告等人印章或偽造本票等方式,持之申請貸款,使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陷於錯誤分別予以核貸而生損害,其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確定。又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因淨值已呈負數,由中央存保公司接管後,再由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而原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則由中央存保公司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賠付,其中何耀豐冒貸部分,亦經列入呆帳明細表,本件原告前揭貸款餘額2,800,000元,加計利息116,499元,合作金庫銀行並向中央存保公司申請賠付二分之一即1,458,250元。
⒌是被告因何耀豐虛設原告丙○○帳戶而冒貸之1,190,000
元,已自中央存保公司充分受償;且前揭何耀豐以原告名義冒貸之1,190,000元,均係因何耀豐偽造文書、背信所生之損害,原告丙○○並不知情,然合作金庫竟仍向原告丙○○、乙○○主張系爭1,190,000元之債權存在,明顯悖於事理等語。
⒍聲明:
確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丙○○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628建號房屋及彰化縣○○鎮○○段第95-20地號土地,於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90年11月22日登記、登記字號:彰和資字第10387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3,360,000元、存續期間:自87年9月29日至106年9月29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610,000元本息及違約金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係主張其向原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貸款金額超1,610,000元之部分,係遭該信合社職員何耀豐冒貸者,非原告丙○○所貸,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對原告自該無超過1,610,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而其後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資產及負債後,竟仍向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借款債權存在,因起訴請求確認合作金庫銀行對原告於超過1,610,000元本息及違約金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然查原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資產及負債係由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並非由被告合庫文心分公司承受,是原告主張消費借貸主體之貸與人係合作金庫銀行,亦即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消費借款法律關係存否之權利義務之「主體」是合作金庫銀行,並非其文心分公司,原告自應對合作金庫銀行起訴,其危險始得除去。雖合作金庫銀行於概括承受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後,在原址成立被告合庫文心分公司,然被告合庫文心分公司亦僅係合作金庫銀行之執行機關,並非自任為契約之主體,揆諸前揭說明,訟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事項,不能認屬其業務範圍,則原告對被告合庫文心分公司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效力並不及於合作金庫銀行,亦不能以本件訴訟除去原告之危險,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僅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其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既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規定,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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