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稅簡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稅簡字第20號原告 馬幽雯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9年11月10日府訴一字第1096102041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9年8月21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94704602號函關於地價稅部分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㈠當事人、㈡起訴之聲明、㈢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236條適用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9年11月10日府訴一字第1096102041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9年8月21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94704602號函關於地價稅部分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在案;然因本件屬應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按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且無於起訴狀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茲經本院於109年12月3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2,000元,及補正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嗣該項裁定業於109年12月10日送達與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但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是原告未依規定補正起訴程式情事,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