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658號聲請人紐約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文敏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張澤雄 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與第三人紐約文帝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3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明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等情,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闡釋在案。又所謂催告行使之權利,非泛指一切權利,而係限於受擔保利益人因遭受假扣押執行所受有之損害,對供擔保人所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是以現行法雖未就供擔保人為催告之內容予以制式之規定、設限,惟催告之內容,仍需正確且客觀上能為受催告人所能理解,並據此行使權利,始能發生催告之法律上效果。(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稱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並提出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2143號判決影本,惟並未具體敘明符合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之具體原因事實及證明,且原告就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未為全部勝訴,又未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本院於109年12月7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聲請人應提出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正本,聲請人迄未補正。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宜俟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時,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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