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交簡字第4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交簡字第4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港交簡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295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鴻仁書記官李沛瑩通譯趙福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金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金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晚間6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某麵攤飲用啤酒2瓶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行駛於道路,迄於同日晚間6時58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崙豐69A號電桿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7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5mg/L,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書記官李沛瑩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