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99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瑞聯天地Q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1月間透過仲介公司向訴外人 邱柏勳
購得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
中市○○區○○街○○號地下1層編號235號之停車位1個(建
號4010號,下稱系爭停車位)。詎嗣原告多次欲向被告管委
會之管理室辦理該車位登記時,被告管委會卻告知該車位已
被管委會改成通道,而不得使用。然該變更均未經專有人或
約定專用人之同意,更未完成任何法律上之變更。則被告管
委會所為上開變更,顯係無權處分該系爭停車位,且不法侵
害原告所有上開系爭停車位,造成其所有物之權能不能行使
。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排
除侵害,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或執行85年6月2日
管委會會議中通過之決議即公告讓系爭停車位使用人暫時停
放車輛在264、265號台電受電室旁。被告則略以:目前被告
社區並無其他停車位,且社區地下室之停車位,其使用人均
有當時訴外人瑞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加公司)所發
之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然原告始終無法提出系爭停車位
之使用權利證明書,倘原告能提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書,被
告管委會始能幫原告處理等語置辯。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
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
定有明文。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
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
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
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之協調。七、收益、
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
記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
管線圖說;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
設備檢修之申報文、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
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
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
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
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
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依此而言,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僅屬公共事務之管理。而公寓大廈成立管
理委員會後,該團體是否具備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並未特別規定,是以,應回歸實體法即民法上之
規定予以探究。按於實體法上具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主
體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民法第6條、第26條之規定參照),
自然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法人係指自然人以外
,由法律創設之團體,需依民法第30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登
記而成立後,始得享有權利能力截至解散、破產、遭主管機
關予以撤銷而清算完結為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自然
人,無待可言;又其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
及內政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需檢齊第3點
規定應備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直轄市、縣
(市)政府得授權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惟該備
查僅屬行政上之管制行為,與民法上所謂之法人登記尚屬有
間,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成立上因未具備登記之要件而
非民法上之法人,即無權利能力,灼然至明。
三、至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雖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惟該規定係從訴訟法之觀點
承認若能解決紛爭,縱使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只要具備
一定之要件,亦能從訴訟法上承認其當事人能力之存在,例
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即屬之;惟訴訟
法並不能破壞實體法之規定,即便訴訟法承認非法人團體或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具有當事人能力,惟仍不能改變其於實
體法上欠缺權利能力之地位;易言之,上述團體雖具有當事
人能力,但仍不能具備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亦即不能享受
實體法上之權利、負擔實體法上之義務。而無論係侵權行為
或不當得利,均需以行為者具有責任能力為要件,而責任之
存在又以義務之承擔為前提,故欠缺實體法上之負擔義務之
能力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無不法侵害行為能力。是以
,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對被告
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四、再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部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
款規定,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
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
使用該共同部分者,得予除外,至於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
,如非屬共同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
地址證明時,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第1項規定,視同一
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是公寓大廈之地下層「停車空間」之登記方式,常
見者有二:⑴與其他公共設施(例如屋頂突出物、騎樓等)
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⑵僅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
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前述第一種地下室
停車位,因將區分所有建物全部之公共設施(含停車空間)
編列同一建號,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則區分所有權人縱
未購買停車位者,因持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而應有部分係
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其應有部分亦及於停車空間。
至於第二種地下室停車位,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即
不需購買該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停車空間)之應有部分;
反之,購買者,即得取得該地下室停車空間之應有部分。查
本件被告社區地下室之停車空間有獨立編列建號4010號,此
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在卷可參,則被告社
區地下室停車空間,即屬上開第2種方式辦理登記,應無疑
義。
五、次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
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地下室倘登記
為共有,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應視為
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參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1060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又契約
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
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
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
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
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且共有人於訂立共同使用部分之分管契約後,縱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本
件被告社區就地下停車位空間,有獨立編列建號4010號,已
如上述,則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地下室停車空間
,應已成立分管契約,至堪認定。
六、則本件應審究者,乃依分管契約,原告就系爭地下室有無特
定停車位之使用權?及該特定停車位編號為何?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停車位
或執行85年6月2日之上開管委會決議內容云云。則自應就其
確有停車位之使用權能,負舉證責任。而觀原告固據其提出
建物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為證,惟上
開文件,充其量僅能證明其就上開建號4010號之部分權利範
圍持分為276分之3,及被告社區地下室確有分管之停車空間
,然並不能據此逕而證明其確擁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另
系爭停車位確實於87年3月24日以前,即早已改成公共共用
通道等情,亦據被告社區之前任主任委員 蕭輝彥 、 何啟雍 在
另案刑事偵查中供明在卷,且有被告管委會87年3月24日87Q
區字第0324號函附於該刑事偵查卷宗可憑,業據調閱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765號等偵查卷宗查核屬
實,及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基上可知,系爭停
車位既早已改為公共共用通道,而非作為停車空間使用,則
就該部分即無成立分管使用契約,而對其後之受讓人即原告
仍繼續存在之餘地。此外,原告復始終無法提出系爭停車位
之使用權利證明書。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其舉證尚有未足
,亦不足為憑。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證明依分管契約,有使用系爭停車位
之權利,則其雖已取得建號4010號建物部分權利範圍之所有
權,然未必即有前開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從而,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排除侵
害,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或執行前開85年6月2日
管委會會議之決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