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調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調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崇甲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 律師
複代理人   李靜雯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石錦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牆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僅繳納部
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4,319
元(計算式如附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扣除聲請人
已繳納裁判費2,980元後,聲請人尚應補繳裁判費11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件:聲請人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返還占用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得利益計算,即以上開不動產之價值
   為核定依據。故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63,31
   9元(上開土地每平方公尺105年1月公告現值115,000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占用土地面積2.28973平方公尺=26
   3,3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以上揭訴訟標的價額,
   與聲請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21,000元相加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84,3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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